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4〕286号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各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文化、体育、产权、气象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经纪企业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房地产、消费品、旧机动车、道路配载运输、技术、职业介绍、人才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月开始计算,在审验期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验。

第六条(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办理执业经纪证书审验的经纪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经纪人信息卡;

(三)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补全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

沪工商市〔2005〕103号

各分局: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于3月15日发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本市展览场馆备案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市局市场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做好展览相关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分局进行展览场馆单位备案、展览相关管理工作;各分局市场科(处)或分局授权的工商所具体负责展览场馆单位备案、展览相关管理工作。

二、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凡符合展览界定要件、属于《办法》调整的展览,场馆所在地的工商部门都应对场馆单位进行备案。

三、场馆单位备案的内容包括:展览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展览范围,展览面积,固定展位,展览的审批情况,场馆单位使用场馆租用合同示范文本情况,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内容,场馆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展览主办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共同主办单位情况,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工商部门收件人员签名、收件备案时间等。

四、工商部门在收件备案时,应认真审核相关备案材料;收件备案后,应出具收件备案的回执,回执应注明展览名称、起止时间、收件备案时间等内容,并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展览场馆单位备案专用章”。

场馆单位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的或者场馆租用协议中未订立责任保证条款的,工商部门应当责成场馆单位限期补齐相关材料和内容,待相关材料和内容补齐后,予以收件备案。

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发生变更的,场馆单位应及时向工商部门重新备案。

五、各分局应在收件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海市展览场馆备案表》的复印件抄送市局市场处;并及时做好备案材料的归档工作。

六、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场馆单位未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依据《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1.上海市展览场馆备案表

      2.收件备案回执及存根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展览场馆单位备案专用章印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

 

上 海 市 展 览 场 馆 备 案 表

 

 

场馆单位

(盖章)

 

 

 

 

场馆单位负责(联系)人

(签名或盖章)

 

 

 

 

备案日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展 览 名 称

 

举 办 地 点

 

起 止 时 间

      日至               

展 览 范 围

 

展览面积(平方米)

 

固定展位(个)

 

本展览是否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场馆单位是否使用场馆租用合同示范文本

 

 

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的内容

风险

保证金

 

其他

 

场馆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展览主办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共同主办单位情况

单位名称(全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应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工商部门收件人员签名

 

收件备案时间

 

注:1.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主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展览场馆租用协议;举办国际性展览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文;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展览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的协议书。

    2.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的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给场馆所在区(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附件2

                   回执存根           编号:        

 

场馆单位:

展览名称:

展览时间:

工商部门收件人员:

收件备案时间:

 

 

                                                                                

 

 

               编号:        

 

                     (场馆单位):

你单位向       分局提交的                                  

展览会(展览起止时间:        日至        日)的备案材料收到,现收件备案。

特此证明。

 

        分局(盖章)

                                             

附件3

关于本市集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备案管理方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本市集贸市场

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5〕104号

 

各分局: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各分局委托工商所对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个体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一)凡具有本市户籍,将其自行生产(非规模生产)、自用有余的农副产品在本市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农民,须作为自产自销农民进行个体经营者备案。

(二)外地农民在本市承包土地,专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蔬菜、瓜果、水产、畜禽等农副产品的种植和养殖的,应视为农副产品种植、养殖专业户,不列为自产自销农民。外地农民专门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进农副产品,再将农副产品运至集贸市场销售的,也不列为自产自销农民。

二、备案材料

(一)进入本市集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自产自销农民须提交以下备案材料:1.农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所属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有关证明。

(二)进入本市集贸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自产自销农民应如实填写《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附件1)。

三、备案管理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收取、核验《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及备案材料用以保存、归档、备查,并定期填写《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汇总表》(附件2)报属地工商所,自觉接受工商部门的指导检查。

(二)工商所负责辖区内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的备案管理,督促检查、定期抽查、核对集贸市场内自产自销农民的备案及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凡不符合本市自产自销农民条件的其他个体经营者,均须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属地工商所管理。

 

附件:1.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

      2.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汇总表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1

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

 

市  场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自产自销农民

姓 名

 

身份证号

 

住 址

 

摊位号

 

品 种

 

经营期限

 

属地工商所

名 称

 

地 址

 

电 话

 

 

 

 

 

 

 

 


附件2

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汇总表

 

市场主办单位

名称

 

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自产自销农民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地址

电话

摊位号

经营品种

经营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