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条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沪工商市〔2003〕356号
 
工商普陀分局:
你局《关于〈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第二条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普市〔2003〕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货运代理是指接受货主、发货人的委托,为货主、发货人和运输人、车主之间提供居间、代理、行纪等服务,促成双方交易并收取报酬的行为。货运代理就其活动特点而言,符合《条例》中“经纪活动”概念的特征。目前,国家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货运代理作专门规定,因此,货运代理应视作货运经纪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规范。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