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物 价 局
转发《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沪工商个(88)第229号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工商办字(1988)第90号文《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通知》中未明确规定的: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可比照办理开业登记收费;届时换发营业执照,可比照办理变更登记收费;二、核发个体工商户季节性经营的临时营业许可证,外省市有证个体工商户来沪经营申领临时营业执照,规定每户收费十元;三、个体工商户办理临时外出经营证明,每户每次收费三元。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未经批准均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以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8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 政 部
国 家 物 价 局
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8〕第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随着党和国家鼓励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的贯彻执行,全国城乡个体工商业迅速发展,原定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已不适应开展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应做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登记费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收费调整为每户二十元;以后每四年换发营业执照一次,收费二十元。
二、变更登记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每户每次收费十元。
三、补发营业执照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因营业执照遗失、损坏等,需重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的,每次收费十元。
四、营业执照副本收费标准:个体工商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个收取成本费三元。
五、个人合伙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或换)发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等,均比照个体工商户收费标准执行。
六、以上费用的开支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仍按照《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81)财预字第47号、(81)工商总字第24号〕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81)工商总字第159号〕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