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上 海 市 物 价 局 转发《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沪工商个(88)第229号 |
|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工商办字(1988)第90号文《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对《通知》中未明确规定的: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可比照办理开业登记收费;届时换发营业执照,可比照办理变更登记收费;二、核发个体工商户季节性经营的临时营业许可证,外省市有证个体工商户来沪经营申领临时营业执照,规定每户收费十元;三、个体工商户办理临时外出经营证明,每户每次收费三元。 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未经批准均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以上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8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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